拒絕受領權的行使要注意什么呢?債權人拒絕受領權的效力如何呢?
2023-03-31 13:51:33 來源:法制法律網
一、債權人如何行使拒絕受領權
事實上的受領只有轉化為法律上的受領,才真正達到受領的目的;相應地,債權人的拒絕受領權,則是否定這種轉化的權利。拒絕受領權的行使,對于債務人的影響重大,需規范其界限。
拒絕受領權的行使,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進行。拒絕受領,對于當事人的利害關系影響重大,不容含糊,沉默并不是拒絕,只有明確地向債務人表示拒絕接收,才可作為拒絕受領。債權人如果沒有行使拒絕受領權,原則上在訴訟中法院不能依職權代為主張。
拒絕受領權,僅于債務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問題達到相當的程度場合,才可以拒絕受領,這時的拒絕受領,才稱得上是有正當理由的拒絕受領;否則,便屬于債權人對于拒絕受領權的濫用。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可以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并且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拒絕受領權如果長期不行使,如長時間不表示意見,則債務人的利害關系便不能夠穩定下來,對于債務人是非常不利的,特別是債務人需要在計算既往的利害關系基礎上安排其他經濟活動,一旦這種計算的基礎被顛覆,連環影響接踵而至。因此,法律不能允許拒絕受領權長期存在。以買賣合同為典型,法律的對策便是規定債權人的檢驗義務和責問義務,要求債權人及時檢驗貨物,發現問題及時通知債務人。超過檢驗和通知的期限,事實上的受領便被作為法律上的受領,發生債務清償的效果。
二、債權人拒絕受領權的效力
首先,債權人正當地行使拒絕受領權,如于債務人提供履行時,則其效力表現為對債務人提供的履行不受領(不論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還是質量不符合約定,而超量履行場合則只能拒絕接受多交的部分);如于事實上的受領已經作出,拒絕受領則主要體現于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場合,依我國合同法,這種場合債務人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債權人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另外,以上拒絕受領,僅具備一時地阻止債務人的履行提供發生清償的效力,并不當然地剝奪債務人再次提供履行的機會。
其次,債權人正當地行使拒絕受領權場合,不發生債權人受領遲延的問題。
再次,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第一百四十八條后段),換言之,不適用風險因標的物交付而移轉的一般規則,雖然已經交付,但風險仍歸出賣人承擔。
最后,債權人善管注意義務的發生。合同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誠信原則,在標的物退還給債務人之前,債權人應當負有保管義務,其要求程度宜以與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樣的注意為當。如果債權人沒有盡到此種保管義務,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由于債權人具有可歸責性,故不屬于風險負擔管轄的領域,而應當發生債權人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