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留置權指的是什么?特殊留置權的情形有哪些?
2023-06-09 12:16:44 來源:法制法律網
一、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
所謂留置權,是債權人占有屬于其債務人的特定物,在與該物有牽連關系的債權未受清償前,得予以留置的擔保物權。我國擔保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留置權的行使限于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梢?,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功能在于以被留置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因而也是一種價值權。
從對留置權的定義可以看出,留置權的要件構成如下:其一,債務已屆清償期;其二,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但以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限;其三,債權和債權人占有之財產間存在牽連關系,即能引起法律后果的聯系;其四,不存在下列情形:與債務人交付動產時所為的指示相抵觸,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或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相比之下,特殊留置權則與留置權的一般規定在構成要件或效力上均有較大的差異,因此謂之特殊留置權。一般說來,特殊留置權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其一,不動產出租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
我國臺灣民法對此有明確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該不動產上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梢姡湫惺褂腥缦绿攸c:第一,該物所擔保的債權,是依據租賃契約產生的,而無須與承租人之物有牽連關系;第二,留置權的行使不以該物由出租人占有為必要;第三,出租人有權留置之物,以已產生的損害賠償及應交的租金為限;第四,承租人有權通過提供與各留置物相當的擔保,而消滅該物上的留置權。
其二,旅店、餐館等營業主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
我國臺灣民法對此亦有明確規定,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所生之債權,于未受清償前,對于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權。同樣,其與留置權的一般規定也有較大差別,主要如下:第一,主人行使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無須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只需與營業有關系就可以了;第二,留置物只須是客人所攜帶的,不以該物系債務人所有為必要;第三,主人對于債務人攜帶之物行使留置權不以已經占有該物為必要。
此外,臺灣民法還規定了運送人之留置權、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拾得人之留置權等等,但由于我國相關法律都作了不同或相反的規定,因此不應將之歸入特殊留置權的范疇。
可以看出,特殊留置權的“特殊”之處就在于:
其一,特殊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不以存在牽連關系為必要;
其二,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不以留置權人已經占有為必要;
其三,單個留置物上的特殊留置權可因債務人提供相當的擔保物而消滅,是為擔保物權不可分性之例外。
由此,特殊留置權雖是留置權的一種特殊形式,二者具有某些共同點,且在本質上都是擔保債權實現的價值權,但在構成要件和效力上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不能將一般留置權的規定直接適用于特殊留置權。
二、特殊留置權與自力救濟
所謂自力救濟,是指民事權利主體對其享有的和行使的民事權利在受到非法損害或妨害時,以其力量加以自我保護的民事行為。它是民事權利救濟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自助行為,是與公力救濟相對應的概念。
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本身就是民事權利私力救濟的具體表現之一,是一種民事自助行為?!兜聡穹ǖ洹返?29條對自助行為予以了明確規定:“為自助目的而取走、滅失或毀損物的人,或為自助目的而扣留有逃跑嫌疑的義務人,或制止義務人對其有義務容忍的行為進行抵抗的人,在不能及時取得機關援助,并且不立即處理即存在無法實現或嚴重損害妨礙實現請求權的危險時,其行為非為不法”。易言之,特殊留置權的行使就是,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的實現,而借助于自身力量實施的扣押債務人之物的自力救濟行為。一般而言,如債權人不行使特殊留置權,則前述債權無法及時得到公力機關的救助,且不立即實施救濟就可能使債權無法或難以實現。
由于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是私力救濟的具體形式之一,因而其也具有私力救濟的相應優越性。在債權人不能及時得到公力機關的救助時,這種優越性體現得尤其明顯:首先是效益性,通過行使特殊留置權,債權人可以避免在此后救濟債權的過程中,由于時間的拖延和空間的分離而造成的救濟成本的增加;其次是有效性,通過行使特殊留置權,債權人可以確定地通過留置物的抵償來保障債權的實現,從而避免拖延救濟可能造成的債權的無法實現;其三是及時性,通過行使特殊留置權,債權人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實現債權,避免造成時間這一無形成本的增大??梢?,特殊留置權本身對于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是大有裨益的,并且其與自力救濟的內在價值取向是一致的,即都體現了對效率的追求。
綜上所述,特殊留置權由于有其自身的優越性,可以有效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從而保障債權的實現,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特殊留置權的依法行使與當前我國社會的價值取向又具有內在的一致性,值得肯定和提倡。因此,在類似本文前述中所舉事例的情況下,特殊留置權的行使應是債權人首先的不二選擇。
但是,我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僅對一般留置權的定義、要件、效力、消滅等作了規定,而未對特殊留置權加以明確規定。由此,可能造成不動產出租人、營業主人在行使特殊留置權保障其債權的實現時,處在于法無據的尷尬境地,反而可能使債務人逃脫債務的承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立法上的一大漏洞,因而有必要在以后的物權立法中對不動產出租人、營業主人等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權加以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