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已經對保險合同的訂立達成合意嗎?
2023-05-22 15:45:19 來源:巴中在線
一、
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有何不同
1、要件構成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議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上述法律規定來看,保險合同成立與否取決于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思。顯而易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保險合同因承諾生效而成立,雖然保險人的承諾包括了保險人的簽章、保險人出具保險費收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等多種書面形式的保險憑證,但此只能屬于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行為。只要保險單經保險人簽發即為承諾,承諾生效,保險合同即成立。
由此也體現了保險合同的附合合同與格式合同的特點。所謂附合合同是一方當事人實際上只限于服從、接受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條件而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說附合合同是由當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條款,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取與舍”的決定的合同,一般沒有商量的余地。保險人上述承諾的多種書面形式,說明保險合同屬于定型化合同。
但是合同的定型化與要式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謂要式合同,指以履行一定方式為合同成立的要件,至于合同是否為要式,則取決于法律有無關于書面或其他特別形式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規定。也就是說,要式合同是以法律要求的書面或者其他特殊形式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國《保險法》并沒要求保險合同必須以特定的要式作為成立的要件,對此從《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中可以明確反映出來。保險合同之所以為格式合同,主要是為了滿足保險業發展的需要,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附合或格式的特點,所以《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判斷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這些規定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就保險合同而言,由于保險人只能是經國家批準專門從事保險業的法人,《民法通則》有關“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規定就主要是針對投保人而言。
它具有雙重含義,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保險利益原則應貫穿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的整個階段。對此,不僅要求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有保險利益,而且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存在喪失保險利益的情形,否則保險合同失效。
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有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意思表示要真實”的規定,由于保險合同具有射幸不等價的特性,故要求保險關系人雙方應以最大善意和誠信來訂立合同。保險合同這種誠實性,有別于其他合同,它要求在訂立合同時雙方均負有告知義務,尤其要求投保人實行如實告知、危險增加的告知和道德危險不保等3項法定制度。對此《保險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民法通則》有關“行為內容要合法”,則要求雙方當事人只有依法訂立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對此,《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般而言,在理論上保險合同生效具有下列幾種情形。
(1)法律對保險合同的生效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2)法律沒有規定而保險合同有約定的,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辦理;
(3)法律沒有規定,保險合同也沒有約定,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成立時生效。
從保險原理來講,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險費作為基礎的,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主要義務的規定,是合同生效后才對投保人產生約束的主要條款。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是否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往往取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合同責任的開始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可能同時,也可能不同時,但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是保險合同生效的標志,相反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正是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現。保險合同生效的標志應以保險合同中保險期限的起始時間為界限。
2、法律效果不同
保險合同的成立僅僅是反映簽約當事人即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意志,如雙方合意,符合國家的意志,將被賦予法律約束力;否則不僅不能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且還要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強調保險合同對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的約束力,即國家法律對合同成立的一種法律認可,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保險合同不成立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未達成一致意見,而非系合同內容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簽訂后,可能會因為法定原因或約定原因,導致保險合同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因而不能把不成立的保險合同當作無效合同來處理。合同不成立只能產生民事責任而不能產生其他法律責任。但對于無效合同來講則不同,因為它不僅會產生民事責任,而且有可能帶來其他法律責任。
二、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及法律規定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經協商一致,取得合意,雙方訂立的合同即發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雙方之間欲訂立一項有效合同時,必須根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方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當事人應正確理解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關系。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有效合同的有機結合的兩個方面。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必然結果。因此,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兩者之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合同成立是解決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而合同生效是解決合同效力的問題;
2、合同成立的效力與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以后,當事人不得對自己的要約與承諾任意撤回,而合同生效以后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3、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僅僅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一般為締約過失責任。而合同無效的后果除了承擔民事責任之外,還可能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
4、合同不成立,僅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問題,當未形成合同時,不會引起國家行政干預。而對于合同無效問題,如果屬于合同內容違法時,即使當事人不作出合同無效的主張,國家行政也會作出干預。
三、
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種不同的合同制度,保險合同成立并不等于保險合同生效。保險合同成立表示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已經對保險合同的訂立達成合意。而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保險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對于保險合同雙方具有重要的意義,只有保險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在出現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也才可能承擔保險責任。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保險人與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條款達成一致,有時甚至已經簽發了保單,但投保人卻因各種理由沒有按照約定時間及時交納保險費。 此時一旦出現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一般都以投保人沒有交付保費,保險合同尚未生效這由拒絕予以賠償。 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也應當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加之保險業務有許多運作方法打破了常規,實踐中,經常有人誤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應當與其他合同不同。《保險法》第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一規定容易給人們造成一種錯覺,即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不同,如有的觀點就認為保險合同應當屬于實踐合同,只要保險費被交納之時,才能生效。還有人認為保險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只有當合同所約定的時間到來時,合同才能生效。其實,上述觀點都從不同的側面描述了保險合同的特征,有一定道理卻不夠全面。 《保險法》第13條還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可見,保險合同還是一種諾成性合同,而并不是實踐性合同。投保人無需交納保費,只有合同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可以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就等于合同生效。《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可見,一般情況下,是合同成立后再交付保險費,是否交付保險費與合同成立之間沒有關系。 而合同是否生效需要法律對當事人的合意進行評判。《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是如果合同存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欠缺合同有效要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情形時,合同就不會及時正常生效,可能出現可變更、可撤銷、效力待定甚至無效的情形。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也可以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和時間。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并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涉及可變更、可撤銷及效力待定的情況。因此,如果當事人沒有將給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不給付保險費就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也就是說,交付保險費與否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都不能產生影響。